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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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郭建源 法定代理人 郭林鷄 被告 陳金昌 被告 施麗慧 被告 陳思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金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5,088元、被告施麗慧應給付原告4,615,088元、被告陳思克應給付原告4,615,0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位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