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岡輔佐人趙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建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0棟大門旁,徒手竊取 林小玉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因林小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趙建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若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應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建岡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小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建岡固坦承有偷騎林小玉所有腳踏車之情事,惟辯稱:我所謂偷的意思,就只是圖個方便而已,沒有想要把腳踏車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趙建岡與被害人林小玉同樣居住在高雄市○○區之○○○○社區,被告居住在第18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被害人居住在第20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社區第20棟)大門旁,騎走被害人所有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鄰長告知其所有之腳踏車遭騎走後,即前往詢問大樓警衛,並於腳踏車原停放處等候,被告隨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上開腳踏車騎回原位停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47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小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26日我有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社區第20棟),本案被告所騎乘的腳踏車是我所有,我是放在社區第20棟的騎樓,當天(26日)早上我去做志工,中午12時左右回來之後,鄰長通知我說有人騎著我的腳踏車出去了,我就下去樓下找我的腳踏車,警衛就說他已經有通知被告騎回來了,後來又過了一段時間,我就看到被告穿著一般居家休閒服把腳踏車騎回來我們騎樓下面,我是想說被告可能是無心的,騎去買東西而已,因為我的腳踏車也沒有上鎖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並有扣案前開腳踏車1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第9頁、第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社區,且被告係居住於第18棟大樓,距離被害人停放腳踏車之第20棟大樓相距不遠,而被害人之腳踏車未上鎖,於被告將腳踏車騎走相隔約
1個多小時之後,被告又主動騎回原處停放,衡諸常情,同住於一個社區之人,於出門時如遇有急事欲利用腳踏車代步時,非無可能暫時使用社區中其他人之腳踏車,於使用完畢後,再騎回原位歸還,而本案被害人未將其所有之腳踏車上鎖,亦未指示警衛代為看管腳踏車以避免他人騎走,則被告確有可能為圖方便,而將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暫時騎離現場。又被告為居住於○○○○社區之人,現代此類集合住宅之大門多有監視器,則被告應無在自己社區大門竊取腳踏車而使自己輕易遭查獲之理,且被告騎走被害人腳踏車之時間為早上11時許,當時居民大多已起床活動,被告如確有竊取腳踏車之念頭,亦應不會在光天化日下為之,另被害人林小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腳踏車沒有廠牌,價值大約新臺幣2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所騎走之腳踏車價值不高,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變賣或處分腳踏車之行為,再者,被告將腳踏車騎出去
1個多小時後,將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時,方遭社區警衛報警處理,則被告如有竊取腳踏車並據己有之意,應會想盡辦法藏匿腳踏車,或者將之直接變賣,而無再將腳踏車騎回原處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騎去買東西,後來就放回原位,沒有想要把腳踏車占為己有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被告固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然被告亦係於遭查獲前,將腳踏車騎回原位歸還,而被告與被害人居住於同一社區,被害人之腳踏車又未上鎖,則被告非無可能僅為圖一時之便利而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代步,而無將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腳踏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間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任意騎用被害人之腳踏車,未尊重他人財產之使用利益,雖有不當,然此應屬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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