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第3號、第5號、第7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亭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
[email protected]之虛擬貨幣帳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亭毅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某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為「 陳默 鈊」之人請求,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將其於106年透過網站指示提供個人資料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email protected]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提供予「陳默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 陳緯恩張安邦吳偉鴻謬智宏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陳緯恩、張安邦、吳偉鴻、謬智宏等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謬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緯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李亭毅固 坦承有於107年7月13日某時許,應臉書暱稱為「陳默鈊」之人請求,以6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提供予「陳默鈊」,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而詐騙者分
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陳緯恩、被害人張安邦、告訴人吳偉鴻、謬智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核與告訴人陳緯恩、被害人張安邦、告訴人吳偉鴻於警詢、告訴人 繆智宏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桃檢107軍偵18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士檢107軍偵7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中檢107偵3268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陳緯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科技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繳費單影本、被害人張安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代財富科技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繳費單、現代財富科技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MDZ000000000號繳費單影本、告訴人 繆智宏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科技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繳費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70102號函暨 李亭毅之 註冊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用戶資料各
1份,暨手機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73頁、桃檢107軍偵18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士檢10
7軍偵73號卷第33頁、中檢107偵32689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雲檢108軍偵2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者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虛擬貨幣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借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虛擬貨幣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時,已年滿21歲,學歷為
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帳戶及密碼係遭人盜用云云,嗣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察覺被告神情有異,其方坦言有以6千元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賣予他人,並獲取代價,且被告坦承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特別察看帳戶內是否還有餘額,而其於部隊服役時,法制官有特別宣導人頭帳戶之情,況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陳默鈊」後,一直有出現交易成功之通知,其有覺得奇怪但沒理會,而其表哥前亦因提供帳戶涉嫌刑事案件經偵辦中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134頁、第140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又主動將與「陳默鈊」之對話紀錄刪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前查詢之舉,亦堪認乃為預防自己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取走,導致己身受有損失。據上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且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已有預見,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恣意使用,顯然具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陳緯恩、吳偉鴻、謬智宏、被害人張安邦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告訴人陳緯恩、吳偉鴻、謬智宏、被害人張安邦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與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使用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者詐騙告訴人陳緯恩、吳偉鴻、謬智
宏、被害人張安邦,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
3人以上)。前揭詐騙者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陳緯恩、吳偉鴻、謬智宏、被害人張安邦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祖母、父、母、弟、妹同住,感情尚屬融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賣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財富科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固屬被告所有無疑,擁有該帳戶之資格不因嗣後賣給「陳默鈊」而有不同,自係被告所有並提供用以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案財富科技帳戶與一般常見提供銀行或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蓋該帳戶係產生一組繳款代碼後,再由遭詐欺之人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後,匯入該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兌現,並非直接匯入被告所擁有之郵局或銀行之實際帳戶,固不能透過一般實務作法,逕由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避免下一個受害者匯入,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6千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陳緯恩、吳偉鴻、謬智宏、被害人張安邦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者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故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新臺幣)│││被害人││├──┼────┼──────────────────┤│1│陳緯恩│詐騙者於107年7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欣怡 個人工││││作室」與陳緯恩聊天且約見面,並要求陳││││緯恩見面前先行繳費等語,致陳緯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詐騙││││者所提供本案帳號申請之MDZ000000000客││││戶代號繳費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2│張安邦│詐騙者於107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使││││用網路交友平臺2DATE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可兒 」與張安邦聊天後,由暱稱││││「海哥」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張安邦佯稱││││「陳可兒」遭警方帶走需要保釋金等語,││││致張安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8分許,以詐騙者所提供本案帳號申││││請之MDZ000000000客戶代號繳費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3│吳偉鴻│詐騙者於107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菲菲 」與吳偉鴻聊天談及援交事宜,由││││暱稱「豹哥」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吳偉鴻││││佯稱須購買點數等語,致吳偉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41分、59││││分許,以詐騙者所提供本案帳號申請之MD││││Z000000000及MDZ000000000客戶代號分別││││繳費2萬元及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4│謬智宏│詐騙者於107年7月15日晚間9時2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謬智宏佯稱如要援交││││需先依指示繳費等語,致謬智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29分許,以詐││││騙者所提供本案帳號申請之MDZ000000000││││客戶代號繳費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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