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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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均已發還甲○○」。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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