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貳支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推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即老虎鉗二支剪斷屋內家用配電電線,再由丙○○○綑綁電線,共同竊取甲○○○所管領之電線約重十公斤得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前開老虎鉗二支,以及乙○○、丙○○○所竊得之電線(業已發還甲○○○)。」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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