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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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皓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皓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皓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皓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月1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在109年10月、11月間,及其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18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10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15號11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日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15號11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1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6日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4號(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54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