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6年5月│臺灣高等法│107年2月│同左│107年3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6日│院高雄分院│27日││20日││││新臺幣壹仟元折││106年度上│││││││算壹日。││訴字第1233│││││││││號││││├─┼────┼───────┼─────┼─────┼─────┼─────┼─────┤│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104年4月│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同左│107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15日│方法院106│2日││28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度簡字第│││││││算壹日。││4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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