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庚棟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