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7月21日起至84年7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後於84年6月5日、84年6月5日簽發到期日均為84年6月13日之本票2紙,金額分別為69萬8千元、309萬元,惟聲請人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