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528號聲請人 羅新錡 即富邦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賀芳華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富邦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邦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富邦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賀芳華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文件簿冊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賀芳華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