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黃佳雯
相 對 人 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當事人既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惟本件聲請
人戶籍地位於高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分期
付款契約書第6項約定:「本借款如涉有訴訟時同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即應受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第6條
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至被告戶籍地雖位於高雄市,惟
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間之合意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