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青
林宜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青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橋河堤便道左岸(近恆光橋)處散步,適林宜萱亦帶其所飼養之4隻小狗及1隻大狗在該處遛狗,於雙方迎面錯身之際,陳建青因不滿林宜萱遛狗卻未繫狗鍊而發生口角,林宜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長得很醜」、「畜牲」及「腳很臭」等語辱罵陳建青,足以貶損陳建青之人格評價。雙方發生口角之際,陳建青見林宜萱拿出手機朝其拍攝,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林宜萱之手機,並在林宜萱試圖拿回手機時,拉扯且口咬林宜萱,致林宜萱受有右肩挫傷、雙手咬傷、臉部、右腳踝挫傷、左膝多處紅腫、疼痛、擦傷、抓傷咬傷等傷害,林宜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壓制陳建青並與其拉扯,致陳建青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上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青及林宜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建青、林宜萱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青、林宜萱對其2人於108年8月13日19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橋河堤便道左岸(近恆光橋)處,有因為遛狗問題而發生爭執一節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被告陳建青辯稱:伊叫被告林宜萱不要錄影,被告林宜萱就打伊1巴掌,且拿手機要打伊的頭,伊才把被告林宜萱的手機接過來,保護伊自己,是正當防衛,結果被告林宜萱就把伊強制推倒並壓制伊,接著用另外一隻手掐伊的脖子,把伊的頭髮弄得很痛,被告林宜萱力氣很大,一下子就可以把手機拿回去,伊雙手被壓制,完全沒有講話的能力,沒有傷害被告林宜萱云云;被告林宜萱則辯稱:其沒有侮辱也沒有傷害被告陳建青,被告陳建青一直對其言語侮辱,其拿起手機要蒐證,被告陳建青就搶走其的手機,其為了拿回手機,有發生拉扯,其衣服都被被告陳建青拉破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遛狗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陳建青有
將被告林宜萱之手機取走,2人並有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且經證人 陳秀月黃素玟 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89頁)。
而被告2人於案發後當日均就醫驗傷,被告林宜萱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雙手咬傷、臉部、右腳踝挫傷、左膝多處紅腫、疼痛、擦傷、抓傷咬傷等傷害,被告陳建青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上臂鈍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各自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建青雖辯稱伊沒有強制與傷害被告林宜萱、伊是正當
防衛云云,惟證人林宜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河堤散步時,牽著5隻狗經過被告陳建青身邊,被告陳建青對其及其的狗謾罵,其頂嘴1、2句後,被告陳建青就越罵越兇,其就拿出手機錄影蒐證,被告陳建青就搶其手機不還給其,因為其堅持要拿回手機,跟被告陳建青就爆發扭打,被告陳建青咬其的手、踢其的肚子、撕破其的洋裝,路人幫忙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了之後被告陳建青才將手機還給其,整個過程大概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陳秀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陳建青與證人林宜萱有吵架,證人林宜萱就拿手機要錄,被告陳建青即拿走證人林宜萱的手機,證人林宜萱要把手機拿回來,但被告陳建青一直不還,證人林宜萱有用身體壓著被告陳建青,她們2人身體一直扭來扭去,過程中 伊有 聽到證人林宜萱說被告陳建青咬她的手,事後伊有看到證人林宜萱身上的洋裝破了1個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6頁);證人黃素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陳建青與證人林宜萱一直在拉扯,過程約20分鐘,其與在旁的路人一直叫被告陳建青將手機還給證人林宜萱,被告陳建青一直不還,事後證人林宜萱給其等看她的衣服破掉了,還有手腳有擦傷,其等就跟證人林宜萱說趕快去驗傷,趕快拍照之類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審酌證人陳秀月為被告陳建青之朋友,而證人黃素玟並非證人林宜萱之朋友,此2位證人均無迴護證人林宜萱之動機,且本案之犯行與證人陳秀月、黃素玟均無涉,其2人均經具結後證述,當無冒著遭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其2人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互相扞格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陳秀月、黃素玟之證述應屬可採。況被告陳建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 陳伊 有咬證人林宜萱的手(見偵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是被告陳建青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傷害證人林宜萱云云,顯不可採。由上開證人林宜萱、陳秀月、黃素玟所述,可認被告陳建青確有搶走並持有證人林宜萱之手機達20分鐘之久,且在證人林宜萱欲拿回手機時,被告陳建青拒不返還而與證人林宜萱互相拉扯,被告陳建青並口咬證人林宜萱,而證人林宜萱上開經診斷確認之傷勢,符合拉扯與口咬可能會造成之傷勢,是證人林宜萱因被告陳建青拉扯與口咬而受有上開傷勢,足可認定。被告陳建青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然證人林宜萱因與被告陳建青起口角爭執而欲錄影留證,難認係對被告陳建青為不法侵害,至被告陳建青所述關於證人林宜萱先打伊巴掌,又欲以手機打伊頭部一節,除被告陳建青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真,自無法認定證人林宜萱於手機遭搶前,對被告陳建青有何傷害身體之現時不法侵害,從而,被告陳建青逕自奪取證人林宜萱之手機且持續拒不歸還,又於證人林宜萱要取回手機之過程中拉扯證人林宜萱致傷,難認有正當防衛之情形。
㈢被告林宜萱固辯稱其沒有公然侮辱與傷害被告陳建青,然證
人陳建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河堤散步時遇到被告林宜萱,被告林宜萱帶了一群狗,伊建議被告林宜萱遛狗要繫狗鍊,被告林宜萱就開始罵伊,說伊腳臭、長得醜、畜牲,後來被告林宜萱對伊錄影,伊就拿了被告林宜萱的手機,被告林宜萱將伊壓在堤防上,一直打伊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陳秀月、黃素玟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林宜萱與證人陳建青於案發時持續互相拉扯,前已敘及,則被告林宜萱應確有拉扯證人陳建青致傷之情形。另除證人陳建青上開證述外,證人陳秀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被告林宜萱有罵證人陳建青「腳很臭」、「長得很醜」、「畜牲」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證人陳秀月雖為證人陳建青之友,惟就本案之發生情況,證人陳秀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亦無顯然偏袒證人陳建青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林宜萱上開偵查中證述自陳:其頂嘴1、2句後,被告陳建青就越罵越兇等情,可認被告林宜萱與證人陳建青於案發時確有發生口角。綜合上情,被告林宜萱應有辱罵證人陳建青上開話語,且有拉扯證人陳建青,導致證人陳建青左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上臂鈍傷等傷害,足為認定。
㈣據上,被告林宜萱於案發時有辱罵被告陳建青,而被告陳建
青搶走並持續持有被告林宜萱之手機,被告林宜萱於試圖拿回手機時以身體壓制被告陳建青,雙方繼而持續拉扯對方,於此過程中被告陳建青並口咬被告林宜萱,導致雙方受有上述傷勢,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建青另有「自訴腹部鈍傷、頭暈及四肢
無力」等傷勢,惟此部分在上述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此等傷勢均為「自訴」,並非經醫師以其專業及醫療檢查而認定之傷勢,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佐證,難認確為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建青單方指訴即認此部分確為被告林宜萱於本案所造成之傷勢。被告2人分別聲請調查對方之就醫紀錄,惟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至於被告陳建青聲請調查到場之警察,稱待證事實為:警察有叫伊要去動保協會告被告林宜萱,因為遛狗本來就要繫狗鍊云云,則與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由前揭新舊法條規定可知新舊法僅罰金刑不同,惟因前揭舊法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規定之結果,其最高罰金刑實際上亦為新法所定之數額,新舊法之罰金刑事實上並無差異,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建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建青於拒不歸還手機之過程中傷害被告林宜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林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所為前述犯行之行為時間、行為態樣與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僅因散步時偶遇,即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雙方對情緒之自我管控與法治觀念均不佳,犯後復均否認犯罪,態度均非良好,而被告陳建青非但以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且於案發後有要求證人陳秀月按照其說法作證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80頁至第81頁),於交互詰問程序中不但誘導證人陳秀月,還不斷質疑證人陳秀月之證述,對於證人陳秀月所述不符己意之部分,即當庭指責證人陳秀月說謊(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對於證人黃素玟之證述,又以不符其證述內容之敘述攻擊其證述之可信性(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93頁),是其犯後毫無悔意,至為顯然;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宜萱部分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9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