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忠因犯傷害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忠因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書原載偽造文書等案件,惟此為法院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案由,非判處拘役所涉案由,爰更正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民國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