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郭進元 兼訴訟代理人 郭長發 被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進元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元、郭長發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進元、郭長發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郭進元、郭長發分別以新臺幣拾參萬元、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郭進元、郭長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郭進元、郭長發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凱翔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過失撞及同向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被害人 謝惠妙 ,致謝惠妙因此受有外傷性腦膜下出血及腦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而謝惠妙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郭進元、郭長發為被害人謝惠妙之配偶及子女,因前開事故,原告郭進元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5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原告郭進元、郭長發均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15
0萬元。惟因原告等已各領得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故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原告郭進元、郭長發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萬500元及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進元77萬500元、郭長發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行駛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謝惠妙,致謝惠妙因此受有外傷性腦膜下出血及腦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謝惠妙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而謝惠妙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42頁、第13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69頁),並為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刑事偵審卷及刑事判決書等可參,是被告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謝惠妙所騎自行車後輪左側,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謝惠妙死亡,業如前述,原告郭進元為謝惠妙之配偶、郭長發為其養子,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關於殯葬費用部分:郭進元主張辦理死亡後之治喪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共27萬0,500元,有鼎晟生命禮儀公司之收費明細表,及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之收據聯、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7頁),被告亦未為任何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進元與謝惠妙結婚逾35年,有戶籍謄本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而郭長發為謝惠妙之養子,一家人同住,感情深厚,日常生活互相關懷照料,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等頓時遭遇喪妻、喪母之痛,再也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審酌郭進元、郭長發分係初中及警專畢業,郭進元目前無業,名下有存款及利息等財產,郭長發已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李凱翔名下有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第63頁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通知,均未到庭,甚且其於系爭事故後未及一年,復又於今年3月間,開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有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種種行徑除無負責任之心外,更屬視人命如草芥,情理難容,是衡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極深等一切情狀,認郭進元、郭長發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進元為177萬0,500元(即27萬0,500元+150萬元=177萬0,500元),郭長發為150萬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謝惠妙騎腳踏車後方未安裝反光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且其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燈光,亦有違上開規則第128條即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規定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謝惠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謝惠妙騎腳踏車疏未注意腳踏車後方應安裝反光片,且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燈光等情,應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汽車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不慎撞擊謝惠妙騎乘之腳踏車,亦為肇事因素,衡以本件乃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其肇事因素應屬更大,認謝惠妙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8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金額就郭進元部分減為141萬6,400元(即177萬0,500元×80%=141萬6,40
0元,元以下4捨5入),郭長發減為120萬元(150萬元×80%=120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郭進元、郭長發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乙節,有原告之銀行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郭進元41萬6,400元(141萬6,400元-100萬元=41萬6,400元)、郭長發20萬元(120萬元-100萬=20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郭進元41萬6,400元、郭長發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8頁)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