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請人 楊彬杰 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相對人 鐘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按上規定,係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然據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報之書狀等卷內資料,實際上相對人早自105年12月19日起,即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號,並係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楊偉澤 (而非聲請人)擔任實際照顧者至今,有聲請人民國107年12月28日家事陳報狀、108年1月10日家事陳報(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2月21日中院麟家協108家助2字第1080014665號函暨附件相對人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依本院函查所得之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相對人實際居住、聯絡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身心障礙之鑑定醫院亦係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且係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楊偉澤擔任聯絡及照顧決策者,足認相對人近數年實際之真正住居所、生活重心等情,均早已移往臺北市上址住處。再依聲請人所附之親屬同意書(即聲證5),聲請人自己及所提各親屬之實際通訊聯絡地址,皆無一在本院管轄境內,聲請人聲請為鑑定之醫院亦係在臺中市,非在本轄,相對人復具狀表示無法按聲請人要求前往臺中市受鑑,可見將來在本院傳訊相關人等或為調查時,必然會發生相當之困難。基上說明,相對人既已長年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生活重心亦移至該處,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自難認本院為相對人之法定住所地法院,按上說明,本件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序上顯有違誤,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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