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共危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鄭絜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彬朗犯肇事致人傷害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彬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4日夜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珮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金馬路2段東側路旁起步進入車道行駛,未注意讓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後,吳珮琪車輛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 王鈞平林福星郭榮橋張毅丞 等人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吳珮琪因而受有右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傷、左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唇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已撤回告訴)。詎黃彬朗於駕車肇事致吳珮琪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旋即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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