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表】受刑人游國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3日│103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967號│字第2426、2427、│字第2426、2427、││││2565、2628、2743│2565、2628、2743││││、2900號│、290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1435號│14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8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1435號│14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7日│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第│││檢察署103年度執│2149號(編號2至5之罪,曾經定應執│││字第2986號│行刑為拘役10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6、2427、│字第2426、2427、││││2565、2628、2743│2565、2628、2743││││、2900號│、290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14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14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第││││2149號(編號2至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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