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鄧永政 鄧文忠 之繼.
鄧瑞竹 鄧文忠之繼.相對人 杜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一0一五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鄧文忠生前與第三人 曾宗輝 於民國94年12月30與相對人就桃園縣楊梅市○○段6、7、8、9、10、11、16、18、19、20、22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農舍1棟、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
2月28日止,又系爭租約經本院94年度桃院公字第00400098
4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鄧文忠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每月繳納約定金額給付租金與相對人。(二)相對人雖主張鄧文忠僅支付9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租金,故共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7萬元,經相對人催告清償未果,遂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31015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云云。然相對人前曾以同一事件,即鄧文忠未給付之95年
7月1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租金,向本院對鄧文忠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該事件經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故相對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強制執行,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三)又相對人既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又系爭租賃標的係供鄧文忠經營小學生戶外教學之休閒農場,然於95年7、8月間,系爭租賃標的之農場外牆竟遭其他不明人士惡意以油漆噴寫不雅、惡害之文字,並破壞大門、室內磁磚、裝潢等設施,致該租賃標的物喪失兩造所約定租賃標的之應有狀態,相對人負適當防止、除去義務,此與聲請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兩者間有對價,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租金,此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在案。上開訴訟確定後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相對人皆未能將系爭租賃標的回復至供教學農場使用、收益之狀態,故聲請人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相對人租金實屬有理。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之請求,就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部分之租金部分業經本院依上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確定在案;而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部分亦因相對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租賃標的物始終未合於兩造約定使用,聲請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須給付。從而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015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本院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015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357萬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得上訴第三審;再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是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本院認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另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後為714,000元(計算式:357萬元×5%×4年=714,000元)。 爰准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714,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