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偉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張純美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貴珍 為順祥煤氣行原負責人,亦為原告
之祖母即被告之母親,林貴珍對原告自小疼愛有加,其所經
營之順祥煤氣行自早即打算由原告承受經營,並於民國106
年3月決定將順祥煤氣行轉讓給原告,由原告獨立經營,雙
方為辦理營業登記,於106年3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納
稅承擔切結書、切結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並持之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並獲准在案。上開程序辦
理完畢後,林貴珍即將順祥煤氣行交付給原告實際經營,包
含順祥煤氣行之所有生財器具(瓦斯罐、貨車)及臺灣土地
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餘額
約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之經營週轉金,惟當時系爭帳
戶存摺是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此情卻拒絕交出,時至106
年5月24日林貴珍死亡後,被告經催請仍拒絕交出系爭帳戶
存摺及印章,經原告於106年7月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玉里
分行辦理帳戶明細查詢,始發覺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未經原
告及林貴珍同意,以林貴珍名義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4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此舉顯係使林貴珍贈與轉讓給原告的臺
灣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歸於消滅,致原告無法取
得該債權,且已無法回復原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領取
之系爭款項34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受雇於順祥煤氣行,原告之
祖母即被告之母親林貴珍於106年3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將
順祥煤氣行轉讓給原告並變更登記在案,有關順祥煤氣行資
金往來均須林貴珍同意蓋章始能領取或轉存,原告主張之系
爭340,000元款項,是順祥煤氣行106年2、3月份的貨款
,非順祥煤氣行106年4月5日以後之債權債務,依原告所
提轉讓契約書「本人(林貴珍)經營之順祥煤氣行商號,現
轉讓給張偉義君負責經營,期間本商業債權債務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5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張偉義
負責,…」之記載,系爭款項顯然非原告所有。又系爭款項
提領是被告陪同林貴珍臨櫃辦理,即可證明係經林貴珍同意
且係林貴珍親自領取,再於106年4月12日併同其他款項湊
足1,000,000元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辦
理定存,可見系爭340,000元款項確實已轉為林貴珍
1,000,000元定存存款之一部分無誤,而林貴珍於106年5
月24日過世後,該筆1,000,000元定期存單(到期日107年
5月12日)已列入遺產範圍,有花蓮二信存單存戶開銷戶明
細查詢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據,因林貴珍之繼承人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繼承人 張淑珠 乃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以本
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案件繫屬中。原告係
林貴珍之繼承人 張永松 之子,就上揭1,000,000元定存屬林
貴珍遺產及進行分割訴訟乙節,均知之甚詳,系爭帳戶內之
34萬元既非原告所有,亦非被告領取,且經所有人林貴珍轉
存花蓮二信,更已納入遺產範圍並訴訟繫屬中,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貴珍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林貴珍生前為順
祥煤氣行之負責人,106年3月31日林貴珍與原告簽立轉讓
契約書、納稅承擔切結書、切結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並持
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經花蓮縣政
府以106年4月11日府觀商字第1060051957號函文准許。又
林貴珍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12日有提領系爭340,000元款
項現金之紀錄,且林貴珍於同日亦有在花蓮二信存入1,000,
000元定期存款之紀錄,嗣林貴珍於106年5月24日死亡等
情,有轉讓契約書、納稅承擔切結書、切結書、房屋使用同
意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花蓮縣政府商業登記申
請書、花蓮縣政府前揭函文等件影本、花蓮縣政府108年11
月20日府觀商字第1080253018號函文及所附順祥煤氣行商業
登記抄本、花蓮二信108年11月25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913
號函文及所附林貴珍於該社開戶資料、106年4月12日交易
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8年11月26日玉里字第
1080001498號函文及所附林貴珍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06年
4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級106年4月12日
提款單影本、花蓮二信林貴珍存單影本、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145頁至第177頁、第209
頁至第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
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
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
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
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
成要件不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首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
部分,因其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其所受之損害,乃其應受給
付之系爭款項債權,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
對象,自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三)又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應受給付之系爭款項債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林貴珍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資
金均應依原告與林貴珍間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讓與原告,然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占有,並由被告逕自於林
貴珍死亡前之106年4月5日時,未經原告及林貴珍同意
,以林貴珍名義提領系爭340,000元款項現金,致原告未
能受償,然被告否認前情,辯稱:系爭款項係由被告陪同
林貴珍至銀行臨櫃,由林貴珍指示被告辦理,且系爭款項
提領後,已由被告受林貴珍指示併同其他款項存入林貴珍
花蓮二信之帳戶,為定期存款1,000,000元,嗣因林貴珍
死亡,上開定期存款業已列入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號分割遺產案件之林貴珍遺產一部分進行分割等語。查
前揭106年4月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提領系爭款
項之單據及交易明細,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行調取,取款
憑條之金額欄乃書寫有「參拾肆萬元整」、「340,000」
,簽蓋原留印鑑欄蓋用有「順祥煤氣行」、「林貴珍」之
印文各1枚,右側並有「林貴珍」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
177頁)。被告就此陳稱其上書寫文字(國字及數字)為
其書寫,印文係由林貴珍蓋用,「林貴珍」簽名係由林貴
珍所簽名。原告固否認該「林貴珍」之簽名為林貴珍本人
所簽署,然考諸前揭取款憑條資料係由臺灣土地銀行玉里
分行所保存,而該「林貴珍」簽名之字跡,經本院以目視
判斷應與林貴珍於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戶時原留印鑑
卡上簽名及原告所提轉讓契約書上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
23頁、第173頁),且該取款憑條及交易紀錄上,亦無經
銀行註記非本人臨櫃交易之旨,堪認應係由林貴珍本人所
為,而非被告代理或未經林貴珍同意而逕自提領,難認被
告就此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而原告別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及解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4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