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 告 石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小字第176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