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方式,輸入黃○○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巨○運動網」簽賭網站,與 黃浩翔 下注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
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接續簽賭下注多場賽事,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被告賭博期間不長,其行為對他人未產生任何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上網賭博之行動電話、金融機構帳戶,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參以該行動電話、金融機構帳戶本係供日常生活、理財之用,屬平常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賭博罪曾獲取特定利益,故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645號││被告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街000││號││居嘉義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至106年9月止││,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號公司或嘉義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黃○○(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提供││之「巨○運動網」(網址:http://ag.gg858.net)賭博││網站,並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接續於該網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以美國、日本、臺灣職棒等運動賽事輸贏做為││簽賭之標的,進行網路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前揭網站之組頭所有。吳○││○並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黃○││○所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兌匯。││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巨○運││動網」網站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手機圖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透過網際網路向「巨○運││動網」網站簽賭之性質等同「巨○運動網」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其於106年4月間至106年9月間,多次向「巨○││運動網」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