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告 費鴻爵 兼訴訟代理人 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3,011元,及其中1,214,101元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58,91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①1,029,601元、②135,213元,及均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6.8、②8.0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另給付上開兩筆欠款已核算產生但未受償之違約金①94,362元、②13,405元。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費鴻爵於86年9月17日邀同被告蕭秀英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債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借款①250萬元、②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6年10月9日起至116年10月9日止共30年,前5年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後25年則為還本付息期間,以年金法計算,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依幸福人壽基本房屋貸款利率①減百分之0.5、②加百分之0.75計算(締約當時加減後之利率分別為①8.25、②9.5),之後並隨同調整而調整。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1月15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幸福人壽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2,267,713元(含執行費28,800元),經原告依逾期當時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①6.8、②8.05重新計算後,目前尚欠本金①1,029,601元、②135,213元,及均自99年9月18日(本件抵押物拍定日期為94年12月23日,故按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計算之利息止日為至該日,惟原告利息部分願自起訴前五年即99年9月18日開始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6.8、②
8.0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4年12月24日(即分配表上違約金計算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另給付上開兩筆欠款已核算產生但未受償之違約金①94,362元、②13,405元。蕭秀英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原告業於104年7月1日與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幸福人壽)完成交割,並由保險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原告概括承受幸福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適用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並於104年7月5日將上情公告在經濟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對有積欠原債權人幸福人壽借款之事實不為爭執,但當時被
告提供擔保之房屋遭法院拍賣後,被告對還有積欠之款項就未知悉,被告二人現因亦有其他債務遭他債權人執行扣薪中,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期和解方案,故被告無多餘款項再來償還原告。
㈡經原告說明後,對原告所提出製作之繳息明細資料及利率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幸福人壽借款契約、繳息明細表各2份、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723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登報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按: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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