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存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善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善存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餐飲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自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途經民生街131巷2號1樓 鍾素蘭 經營之檳榔攤前,擬停車購買檳榔之際,失控衝撞該檳榔攤, 適鍾素蘭 於攤內營業,致遭撞擊,受有雙側小腿、右髖部及腹部鈍傷、右小腿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吳善存肇事後,明知鍾素蘭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鍾素蘭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鍾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善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素蘭、證人 施永福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廖清財、吳美宜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復未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逃逸,徒增告訴人傷勢或損害擴大之風險及求償之困難程度,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情形,並以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念被告年逾50歲,已屬中年之軀,現從事業務工作,仍有可為,且其罹患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甫於107年4月11日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身體狀況非佳,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而逃逸,固有未該,然被告此前並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其○○○區○○路住處駕車前往上址肇事地點購買檳榔,路程短暫,無非一時僥倖心理,與一再於酒後駕車、無視公共安全之徒顯然有別,又被告肇事逃逸後,旋又折返現場查看,始再度離去,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顯仍有所顧慮懸念,並非全然枉顧傷患情況,惡性實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本件緩刑宣告係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