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暨訴訟救助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革非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八號、第七二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ꆼ字第二三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報告書、監察院調查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剪報、法務部函等件,尚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現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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