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建華因前曾犯恐嚇取財罪,而於殺人案(下稱本案)經認定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人所犯前案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因此以累犯規定加重,確有不分情節一律加重而致聲請人所受之刑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因認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再者,累犯相較於初犯,需更高分數方能假釋,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因經認定為累犯,而認有再犯之虞,致聲請人聲請假釋遭拒,亦令聲請人遭受第三重處罰。末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重新審查本案,撤銷本案認定為累犯之罪名云云。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殺人罪,嗣本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僅成立一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決認定成立一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末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694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經宣告為累犯之案件,係於前開解釋公布前即已判決確定,自無適用系爭解釋之餘地。再者,聲請人曾於7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7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7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1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7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8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前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聲請人因數輕罪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於短期內依然再犯重罪,堪認素行不端,亦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另衡酌聲請人之所犯為殺人罪,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聲請人所構成之累犯,經依法加重其刑,尚與聲請人之罪責相當,並無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聲請人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開解釋意旨,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依前開解釋,聲請重新裁定將累犯更定為初犯云云,顯屬誤會。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