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原   告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洪清
法定代理人  宋志超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90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復於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請求為: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39
號23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3月29日101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08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6所示滲漏水位置依前揭鑑
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2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2項規定既因「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而異其規定內容,且其
規定前段均在規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義務人,
可知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與應負擔該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者,非必為同一人。此由第1項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而第2項則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
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如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則例外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另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另有規定者,則
屬例外之例外,應依其規定,即可得證。換言之,該條例
第10條第1、2項既已明定各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
務人,則該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即應盡其
法定義務,如有不履行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
員會即得依該第2項規定前段請求修繕、管理或維護之,
至其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後,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則再依同項後段定之。從而,依法應、修繕、管理、
維護義務者,不論無可歸責事由,均應負擔第一線之修繕
、管理、維護義務,如此始足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所稱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
的。
(二)本件系爭房屋乃捷和南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
其屋頂上方之頂樓平台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被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就該頂樓平台部
分,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本件經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所作前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漏水原因之研
判,已詳細敘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漏水係因屋頂女兒牆與
屋頂防水層轉接處並未設防水層、之泛水壓腳施工,且因
該大樓建造年久而致底部防水材料可能已經老化剝離,無
法與水泥面層完全黏著,而造成縫隙,因此雨水經由女兒
牆表面直接流入防水層之縫隙內,造成雨水滲漏至室內及
24樓室內之外牆部分之樓板、樑、柱及牆面有漏水現象等
語明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卻非原告本身因素所造成,而
係大樓公用部分疏於管理維護所致,是原告得訴請被告依
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就系爭房屋漏水位置予以修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填定有明文。依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被告對於公用部分負有維護及修繕之義務,系爭房
屋之所以漏水係肇因於大樓頂樓平台疏於管理維謢所致,
已如前述,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請其修繕,被告卻仍
放任不管,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於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依照上開鑑定報告附件8之估
計修費用估價單所示,與系爭房屋屋內損害有關者乃第壹
項滲漏水水漬剷除工程新台幣(下同)8000元、第貳項樓
板、樑、柱、牆面刷水泥漆工程(三間臥室)47400元,
兩者合計金額為55400元。再加計柒至玖之廢棄物運送費
2770元(以總金額55400×5%計算)、其他費用4432元(以
總金額55400×8%計算)管理費、利潤、稅捐8310元(以
總金額55400×6%計算),金額為15512元。綜上,共計
70912元。
(五)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39號23樓房屋依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1年3月29日101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84號鑑定
報告書附件6所示滲漏水位置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九、鑑定
結果2所示之修復方式予以修復。(2)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伊的任期至101年2月。4年前原告已經提出漏水情形,當
時計算需要修繕工程500多萬元,去年開始陸陸續續修繕

(二)原告請求金額三次都不一樣。
(三)管委會要以住戶大會的決議行事,但是這個案子已經提了
3年都沒有過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履勘結果:該房屋為24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之第23、24
層,其中24樓手扶梯右側第一間及第二間房間天花板橫樑
有油漆剝落及水漬,對面房間天花板橫樑亦有相同情形,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上開系爭房間內天花板橫樑油漆剝落及水漬原因與修復費
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1、漏水原因:經檢視女兒
牆底部與屋頂防水層轉接處現況,並未設防水層之泛水壓
腳施工,由於本標的物興建於民國85年完工,至今已有16
年,因建造年久而致底部防水材料可能已經老化剝離,無
法與水泥面層完全黏著,而造成縫隙;因此雨水經由女兒
牆表面直接流入防水層之縫隙內,造成雨水滲漏至室內,
24樓室內之外牆部分之樓板、梁、柱及牆面有漏水現象。
2、修復方式:建議標的物範圍正上方屋頂之防水及隔熱
層應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及增設女兒牆底部與防水層之
泛水壓腳,避免繼續滲漏;且標的物24樓3間臥室之室內
原滲漏水續漬應予剷除,並將室內全部重新粉刷,同原有
材料及外觀。3、估計修復費用:所需費用為新台幣新台
幣肆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元整,此有該會101年3月29日101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84號鑑定報告書(第2、3頁)附卷可
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在439080元之範圍內
為可採取。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9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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