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99年度偵字第1395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鎮○○里○○街○○巷
○○號2樓(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38之
5號「清新福全冷飲店」內,趁店員 全智麟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600元現金。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全智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全智麟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智麟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祚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