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陳云苡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 盧慶瑜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4月起以紀孝莊公司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經營玉鐲及雕刻品買賣(網址為www.000000.000),並以網頁文字使伊誤信其所販售之翡翠非B、C貨,乃未經現代加工之玉石。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
4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玉飾),總價88萬7300元。詎系爭玉飾經伊於100年5月間委請鑑定結果,均為B、C貨,伊始知受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契約撤銷後,即喪失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款88萬0050元(其餘差額7250元則捨棄請求)。如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情事,惟系爭玉飾未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非B、C貨之玉石,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該瑕疵乃不能補正,伊於100年7月間業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玉飾雖非市面俗稱之A貨,但與市價是否相當,端視買方之主觀喜歡與否而定,無一定行情,伊於網站上已載明不能也無法開立A貨證明,自無詐欺行為。且送鑑定之玉石均與出售時不相同,應已經上訴人加工處理,故鑑定報告不得作為伊出售時之狀況證明。又上訴人為古玉商人,亦經營玉器網站買賣,其對系爭玉飾之品質有一定認識,顯非無相關知識之人,實無受欺瞞可能。伊未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玉飾屬於翡翠且為A貨,且交易過程中經多次換貨,伊就貨物品質有做相關解釋及做相關處理,故系爭玉飾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品質,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撤銷或解約買賣契約為合法,惟上訴人尚積欠31萬2000元價金未付,且上訴人另獲伊贈與如原判決附表二「贈品」欄所示玉飾,上訴人於契約撤銷或解除後,負有返還並回復原狀之義務,伊於上訴人履行義務前,自得拒絕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玉飾成立買賣契約。
㈡所謂A貨,係指未加料填補內部空隙或裂痕,或以塗色、染色之方法添加色澤之天然翡翠,系爭玉飾均非A貨。
㈢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玉石買賣網頁上載有聲明文字,稱:「本
賣場不能也不會開具A貨證明」、「若您必須要有A貨證明者,請勿點購」、「本賣場保證所展售之老坑古鐲非現代加工BC產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自應就被上訴人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矧玉石(翡翠)之A、B、C、D貨等級,係按其人工優化
處理程度而為區別,其中A貨係指除必要之拋光及雕刻外,未經任何人為化學處理之天然玉石;B貨係指利用化學酸液長時間浸泡洗濯,將玉石內之黑點雜質洗出,使玉石材質變得純淨,然其結晶結構也會遭強酸破壞,外表光澤會日趨晦暗;C貨則指直接以化學色素加深玉之顏色或染色;D貨則係先以B貨處理手法,使用化學酸液將玉石中顏色較差或光澤較暗部分除去後,再以C貨處理手法,使用藥品將之染色,D貨較B、C貨更易出現裂紋與斷裂,顏色更快變得晦暗,有兩造所不爭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下稱珠寶玉石鑑定所)101年5月17日函、101年7月2日函可稽(原審卷第243至250頁、第271頁),堪予信實。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網頁上使用不實廣告文字,固提出被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網頁聲明文件,載稱「本賣場保證所展售之老坑古鐲非現代加工BC產物」、「是真老坑不會褪色鬆脆,假品1-3年內必見壞死」等情(見本院卷第174、18
1頁);及上訴人主張系爭玉飾經原審囑託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認為除附表一項次3、7至9、14、15、19、25、28、31、34、37、38、41至46、48、51、52、54所示玉石係屬D貨外,其餘附表一所示玉石則為B貨,可見系爭玉飾均經化學加工而為BC貨等情,固舉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報告書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聲明文件,同時記載被上訴人聲明:「⒈本賣場專營古董及二手品,不是珠寶店,..⒉本賣場不能也不會開具A貨證明,..若您必須要有A貨證明者,請勿點購..」(原審卷第181頁)。而兩造對所謂A貨,係指未加料填補內部空隙或裂痕,或以塗色、染色之方法添加色澤之天然翡翠,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網頁上既已聲明其係專營古董及二手品,並非珠寶店,其不能也不會開具A貨證明,若買家須有A貨證明,請勿點購等情,即已明確表示其不能出具A貨證明以保證所販售之系爭玉飾為天然、未經加工之翡翠。
⒋被上訴人於網頁上固使用「本賣場保證所展售之老坑古鐲非
現代加工BC產物」之文句,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玉飾前之99年4月2日,已在其網址貼出「買賣交易守則」,聲明:「..如果您希望買一只紀孝莊的精美古鐲卻配有珠寶的A貨證明,做不到!..本店之前所稱非BC貨,僅是古物愛好的初學者,說明本店出售均具精美鑑賞價值,切莫望文生義,而 張冠李戴 稱本店將提供珠寶之等級證明」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9年4月2日貼文可按(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向瀏覽其網頁之買家特別聲明其不會提供珠寶等級之A貨證明,並聲明其使用「非BC貨」之文字,僅係為說明其所出售之古鐲,均具精美鑑賞價值而已,提醒買家不要望文生義、張冠李戴,將此文字解讀為其將提供珠寶之等級證明。被上訴人回覆買家問題時,亦表明「我是賣古物的,也僅售古鐲,價非比照珠寶叫賣,反而要留土咬或舊舊秀客,..拋否自己決斷」(原審卷第137頁)。徵之上訴人亦經營網站玉器買賣,加入拍賣日期為「0000-00-00」,其於網站上自承「20年前受《北京礦物研究所》所長之邀前往北京半個多月,..旅遊與尋寶,漸漸走向『雜項收藏』,最後連古今玉飾也欣賞。本賣場商品今古皆有..」,並就玉器氧化、鈣化有所說明,且其就「出土翡翠」部分回覆買家問題時,更表明「出土翡翠無《身分證》,請您看偶賣場有些填寫【出土翡翠的研究】」、「至於是否真緬甸玉,那就端看您如何去解讀出土翡翠的東西了」,另就買家所提出有關「出土翡翠開不出證書有兩可能:⒈本質就非A貨。⒉後來的後製:原先是真A,但出土後卻因挖掘人或持有人清洗加入酸造成人工酸蝕(這時結構已然產生變化)而一旦有酸蝕,自然過不了鑑定師的顯微鏡檢查-這就是所謂的小B-指過酸未填膠」之問題,回覆稱:「所謂《真》出土的話,看皮殼或沁色或結晶應可大喵一下,..」、「..但對於出土翡翠《有疑慮》者,【建議勿購買】」等情,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拍賣網頁頁面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38、142至143頁)。況據上訴人陳稱其曾將系爭玉飾反覆洗灰、刷洗,並放入電鍋加溫(原審卷第275、16
6頁),復自備顯微鏡以供觀察玉石瑕疵及上膠修補痕跡(原審卷第373頁),亦曾將購自被上訴人之玉石轉售他人(原審卷第4頁)等情觀之,益證上訴人就玉石買賣已具備相當知識及經驗,顯非無相關知識之人。
⒌上訴人於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曾表示:「鑑定之事已請台中
朋友去問」、「證書之事已洽妥,就是台中最有名的國際珠寶鑑定公司..,聽說連 賴太安 也會開假證書,還有中國寶石鑑定公司只要一通電話B貨也可以寫A貨」、「妳是否會為昨天我轉那買家要求退款或換有鑑定書的東西之信而多想,.。我昨已回信給對方,要退款或換有鑑定書的東西都行,畢竟沒這方面的概念與認知就是無法做這種生意」,被上訴人則回覆:「出土沒有A證是開天闢地第一句話」,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按(本院卷第148至15
3頁),益徵被上訴人自交易之初即已表明其無法開立並保證具A貨之證明,且上訴人於兩造最初交易時,即知悉被上訴人「無法開具A貨證明」,並知悉玉石有A、B、C、D等級,A貨證明非無可能作假,更曾轉介紹鑑定公司給被上訴人甚明。是被上訴人雖曾於網頁文章中使用「本賣場保證所展售之老坑、古鐲非現代加工BC產物,是真老坑不會褪色鬆脆,假品1-3年內必見壞死」、「出土翡翠」、「古物」、「古鐲」等文字,然上訴人既亦經營玉石買賣,對於玉石並非毫無相關知識,其經閱讀該網頁文章全文,已足知悉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玉飾,可能非屬天然玉石之風險,並得透過搜尋聯結其他網頁訊息,或與其他買家交換買賣經驗之方式,查對驗證被上訴人於系爭網址貼文所示資訊之可信性,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前揭網頁文字,即認足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玉飾均屬未經人為加工之天然玉石。
⒍又個人喜好乃上訴人決定購入系爭玉飾之其中一因素,業據
上訴人 陳明 (原審第350頁),且上訴人於決定購入系爭玉飾前,得經由被上訴人網頁所張貼之文字、照片了解玉石之外觀情狀,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並允許上訴人退換貨乙節,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354、322頁),是系爭玉飾縱均屬經B、C貨處理手法予以加工,而非天然未經加工之玉石,惟上訴人決定購入系爭玉飾之意思形成過程,既非獨受網頁聲明文字所稱「非現代加工BC產物」一詞所影響,要難謂該聲明文字與上訴人決定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固無法提供A貨證明,但保證絕對不是加工處理之B、C貨,伊並非要購買B、C貨,是要買A貨,然系爭玉飾均為BC貨,伊係受詐欺而購買系爭玉飾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其所販售之玉石,乃早年趁出國之際,自各國碼頭之二手市集所購入,亦有大陸內地民眾,透過港澳蛇頭或二手玉市流出之物,均無從取得供貨商證明或發票乙節(原審卷第280、282、137頁),業經被上訴人於系爭網址貼文陳明,是被上訴人係憑個人知識及二手玉市交易經驗為蒐羅,其於網頁上所發表與玉石鑑賞有關之文章,均未經輔以其他科學儀器以定玉石材質、出土年代及市場價值,係屬個人主觀判斷乙情,當為網路買家所周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卻故意隱瞞系爭玉飾乃經B、C貨處理手法加工之玉石情事,自難僅憑事後囑託鑑定系爭玉飾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係以前揭網頁文字,故意示以系爭玉飾係屬A貨,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
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
陷於錯誤,而為買賣系爭玉飾之意思表示,則其以被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該物之瑕疵係屬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賣場所賣古鐲皆非現代加
工後之B、C貨,保證系爭玉飾非B、C貨,惟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玉飾均為B、C貨,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所經營之玉石買賣網頁上雖聲明「本賣場保證所展售之老坑古鐲非現代加工BC產物」,但系爭玉飾縱有瑕疵,該瑕疵既存在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且非可歸責於伊,並經上訴人檢查系爭玉飾現狀無誤後,允為受領,足見伊已履行債務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玉飾,固經鑑定均為
B、C貨,惟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玉石,乃其早年自各國碼頭之二手市集所購入,亦有大陸內地民眾,透過港澳蛇頭或二手玉市流出之物,被上訴人於網頁上所發表之玉石鑑賞文章,係未經科學儀器鑑定其玉石材質、出土年代及市場價值,而屬被上訴人個人主觀判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購入玉飾前,係經由被上訴人網頁所張貼之照片了解玉石外觀情狀,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網頁照片所示玉飾(原審卷第70頁至76頁),均為其所購入(原審卷第184頁),況上訴人於買賣交易過程中,確有迭經換貨及退款情事存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100年2月24日電子郵件可按(原審卷第322、373頁),足認兩造係就被上訴人網頁上所展售之系爭玉飾而為買賣訂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玉飾均為B、C貨之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該B、C貨之瑕疵,均於訂約時即已存在,應堪認定(按: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而故意隱瞞系爭玉飾均為B、C貨情事,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自不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進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有關返還價金數額及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或解除,而無再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肅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