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告 陳原啟

被告 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梵印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梵印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2月27日、票號第A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背書其上,嗣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梵印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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