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

原告林政諳

被告 王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將起訴狀投遞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於同日轉交本院(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被訴詐欺等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3日宣示判決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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