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修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修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日間有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②同欄第10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石修桃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石修桃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徐溱妤 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內踝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7號被告 石修桃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修桃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榮佑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榮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徐溱妤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溱妤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溱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石修桃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徐溱妤於警詢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
(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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