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政賢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政賢明知愷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同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轉讓。吳政賢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搭乘 謝立業 所駕機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中後方空地訪友,到達後吳政賢將其所有之愷他命裝填於謝立業之香菸內,且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己及無償提供謝立業施用。謝立業甫施用時,適為員警盤查發現,經謝立業供稱其施用之愷他命係由吳政賢所贈(屬謝立業所有,應於謝立業部份依法辦理),再經警於吳政賢身上查扣愷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之法定刑均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就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