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浩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浩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浩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53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2罪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足見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公司擔任數位公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余浩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浩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53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吧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7年10年30日上午9時51分許,經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浩之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江馨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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