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韋伶 代理人 王妍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96,83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
狀聲請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震澤有限公司即7-11新店區同仁門市,
平均每月薪資為35,704元,有薪資單、工作在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7至79、99至103頁)。是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5,70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
000元、房屋租金19,000元、網路費898元、水費169元、交通費522元、手機通話費1,665元、瓦斯費200元、子女扶養費3,750元等情,業據提出網路費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加油站電子發票、手機通話費帳單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4、46至50、105至
108頁)。另債務人主張現與配偶 黃正源 共同生活,因黃正源收入不穩,故約定除電費外之其他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皆由債務人負擔,並提出黃正源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上述黃正源之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示,其106及107年度所得各為450,426元、378,629元,平均每月薪資34,544元【計算式:(450,426元+378,629元)÷24月=34,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相當,上述債務人主張難以採認,故本院認房屋租金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租金9,500元(計算式:19,000元÷2=9,500元)、網路費449元(計算式:898元÷2=449元)、水費85元(計算式:169元÷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瓦斯費100元(計算式:200元÷2=100元)。就手機通話費部分,債務人未釋明其生活狀況有何須使用高資費行動通話方案之必要,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通話費應應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子黃O恩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7,500元等情,惟黃O恩每月領有2,500元育兒津貼,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8年3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10760373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故上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扣除育兒津貼後,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2,500元【計算式:(7,500元-2,500元)÷2=2,5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瓦斯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156元(計算式:膳食
費4,000元+房屋租金9,500元+網路費449元+水費85元+交通費522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瓦斯費100元+子女扶養費2,500元=18,15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5,70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7,548元(計算式:35,704元-18,156元=17,548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執行命令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21頁),債務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802,05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7,548元清償,僅須
3.8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02,055元÷17,548元÷12月≒
3.8年)。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8元、中信銀行存款7,559元、機車一部(車牌: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中信銀行存摺、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34至36、52至62、
115至116頁)。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