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告 楊景筑

楊景貿

楊敦富

楊雅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思穎 律師

被告 楊炎生

楊梅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莊典憲 律師

被告 曾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受告知人 楊渝葵 得請求返還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楊渝葵為規避系爭土地之返還義務,竟與被告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簽定借貸契約,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復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本票裁定對於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致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均為真正,且原告對於楊渝葵並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已對楊渝葵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繫屬中(下稱另案事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代位權,需以其與楊渝葵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要件,是另案事件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復經兩造均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執票人

1

111年3月8日

1,026,500元

111年4月30日

楊炎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執票人

1

109年11月27日

600,000元

未載

曾麗香

2

109年11月27日

450,000元

未載

曾麗香

3

109年11月27日

290,000元

未載

曾麗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執票人

1

111年3月8日

7,698,750元

111年4月30日

楊梅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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