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告 楊景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思穎 律師
被告 楊炎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莊典憲 律師
被告 曾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於受告知人 楊渝葵 得請求返還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楊渝葵為規避系爭土地之返還義務,竟與被告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簽定借貸契約,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復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本票裁定對於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致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均為真正,且原告對於楊渝葵並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已對楊渝葵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繫屬中(下稱另案事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之代位權,需以其與楊渝葵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要件,是另案事件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復經兩造均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執票人
1
111年3月8日
1,026,500元
111年4月30日
楊炎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執票人
1
109年11月27日
600,000元
未載
曾麗香
2
109年11月27日
450,000元
未載
曾麗香
3
109年11月27日
290,000元
未載
曾麗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執票人
1
111年3月8日
7,698,750元
111年4月30日
楊梅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