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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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人元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該路段時速為60公里之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駕駛該車而行駛於該路段,適有 李木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違規逆向穿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因閃避不及而與劉人元之小客車發生擦撞,李木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劉人元於肇事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明其姓名、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並即向到場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木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亦有三星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1日 基宜鑑 字第10500008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憑,審諸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李木生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逆向斜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人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致與有過失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陳明其身分,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被告之車損情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醫療及車損費用,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其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車損及1000元醫藥費,復要求告訴人亦應負擔其車損3萬餘元,雖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幼子需撫養、素行、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