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張素華 相對人 黃菊 關係人 張素貞
張明賢 張明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素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素貞(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素華之母即相對人黃菊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黃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素華為相對人黃菊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忘記其出生日期、身
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對於住所地址、子女人數、姓名及現在位置亦無法完整陳述,且誤認其女張素華為好友,對於簡單購物算數問題不知如何計算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翁培元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即相對人黃菊)意識清醒,表情適切,有重聽(極重度障礙證明),行為無異常,其情緒尚可,可點頭回應,並可回答問題;但對於人物、時間、地點的問題,回答出不正確的答案或者表示不知道。㈡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6分(滿分30分),落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得分為3分,個案失智程度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四、結論:綜合資料研判,黃員符合『重度失智症』診斷。目前黃員對個人事務,無法清楚理解,而無獨力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5年12月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120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黃菊現因「重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素華為相對人黃菊之次女,已 陳明願 任受監護宣
告人黃菊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女張素貞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子張明裕、張明賢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素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1份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菊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菊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女張素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菊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素華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菊及由關係人張素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素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菊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素華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張素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