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晶博(原姓名楊椬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晶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晶博(原姓名楊椬昌,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改名)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園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楊晶博獨坐於宜蘭縣壯圍鄉公館國小外飲酒,警方認其形跡可疑,而對其執行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經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40公克、取樣0.0108公克,驗餘毛重0.4432公克),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27日凌晨0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晶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33號偵查卷第23頁正背面、105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82402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5829號卷第27至29頁),又警方於105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0.4540公克、取樣0.0108公克,驗餘毛重0.4432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50080556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5829號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被告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毛重0.4540公克、取樣0.0108公克,驗餘毛重0.4432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508055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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