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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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柏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並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等節,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亦有該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00號、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87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偵卷第47、59至63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結晶(編號1)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507公克,純度約86.3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1公克2白色結晶(編號2)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558公克,檢驗後淨重4.538公克,純度約83.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96公克3白色結晶(編號3)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303公克,檢驗後淨重4.283公克,純度約87.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4白色結晶(編號4)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521公克,檢驗後淨重4.500公克,純度約87.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47公克5白色結晶(編號5)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484公克,純度約77.0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0公克編號1至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3.949公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潘柏佑(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劉公館KTV後門外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代價,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安東街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16.39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94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前 開愷 他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