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504號原告 蔣宗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據此,原告應具狀補正表明:1.被告之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及2.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完整字號、文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