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槐駿選任辯護人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光佑
郭詠昌
黃則堯
賈孟涵
賈孟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8
154、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高槐駿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16至23,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賈孟涵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㈢、賈孟筑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㈣、許光佑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㈤、郭詠昌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㈥、黃則堯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槐駿於民國110年間,見經營詐欺投資平台有利可圖,遂起意由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女性,在交友軟體上經營人頭帳號,向社群網頁上之被害人搭訕、佯稱有投資方案可快速獲利,使被害人註冊加入詐欺投資網站,再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迨被害人誤信為真,表示有投資興趣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要求被害人儲值,待被害人首次儲值後,再由第二線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文案,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吸引被害人持續加碼投資,指示被害人以匯款或儲值方式投入更多資金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組織犯罪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謀意既定,高槐駿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意,於110年10月間發起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發放薪資等一切運作,並覓得「Join2trading」作為詐欺投資平台之網站,及自不詳管道購得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且為遂行上述犯罪計畫,高槐駿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賈孟涵、賈孟筑於110年10月30日、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於110年11月、 許博幃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12月中,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高槐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新北市 ○里區○○路○段000號00樓(下稱中華路機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0(下稱泰林路機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處(下稱明志路機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由高槐駿提供詐騙電信設備及指揮管理機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則分別利用電腦、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面貌姣好女性,以交友軟體結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再由賈孟筑、賈孟涵錄製女性語音檔案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信任,繼而邀請被害人加入假投資平台,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繳納入會金及課程費用,並將金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人頭金融帳戶(詳細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等資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嗣警方獲報後持搜索票,當場在明志路機房查獲正在該機房作業之高槐駿、黃則堯、許博幃、賈孟筑、賈孟涵等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泰林路機房當場查獲在該機房作業之許光佑、郭詠昌等人,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中華路機房則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 朱家慶丘鈞維廖威翔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係就前開被告有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有罪(含犯罪事實、量刑、沒收)及無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該等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所載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之犯行,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9至261、300至301、395至403頁),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其中:
1.被告高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10月開始從事詐欺,明志路、泰林路機房都是我承租的,中華路機房是由我付租金,警方搜索扣押的主機、機房設備、手機都是我買的,再給成員,假投資平台也是我設置的,詐騙使用的帳戶是我從網路上買的人頭帳戶,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都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有錄下賈孟筑、賈孟涵的錄音去騙被害人,我會把錄音內容跟許光佑、黃則堯、郭詠昌分享等語(見偵字第2723卷二第321、323、394、395頁);被告高槐駿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12日我和黃則堯、許博幃、賈孟筑、賈孟涵在明志路機房遭警察查獲,該機房是由我承租並支付房租;當天被扣案的電腦也是我提供給詐欺機房成員使用的,我也有提供工作手機給黃則堯使用;同日在中華路機房扣得的打卡單是我用來記錄,確認其他人有無按時上班,打卡單上暱稱「 索隆 」是郭詠昌,「甚平」是許光佑,「路基」是我;同日許光佑、郭詠昌在泰林路機房為警查獲,該機房是由我承租並支付房租,是我叫許光佑、郭詠昌去泰林路機房上班的,該機房內被扣到的電腦和手機是我提供給郭詠昌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的;黃則堯、郭詠昌、許光佑、許博幃都是我招攬來從事本案工作,他們都是因為我才知道要去明志路或泰林路機房上班,他們的薪資都是要看業績計算,底薪是15,000至18,000元,業績是100萬元拿百分之5,超過100萬元拿百分之8,按月計算,我會用現金或轉帳的方式支付,黃則堯、許博幃、郭詠昌、許光佑有任何薪資問題都是找我洽談;本案詐欺集團回覆被害人所用的音檔,我會請賈孟涵、賈孟筑幫我錄音,讓客戶相信我們用的帳戶是女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0、200頁)。
2.被告許光佑於警詢自承:110年11月高槐駿叫我到泰林路機房,該機房成員是我和郭詠昌,薪水是高槐駿付的,我們都是從事假交友假投資的詐騙工作,詐騙成員代號「甚平」是我,「索隆」是郭詠昌、「 薇薇 」是賈孟筑、「 達斯琪 」是賈孟涵」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3.郭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大約於110年11月初來找高槐駿玩,後來知道他和許光佑在做詐欺機房,我就主動詢問加入,大概是110年11月5日左右開始的,我最早是在我住的地方即中華路機房做詐騙,110年12月19日才到泰林路機房、暱稱「索隆」是我,「甚平」是許光佑,「卡普」高槐駿,我招攬被害人到投資平台註冊,並將虛偽成功案例放在投資群組讓被害人看,是以被害人投資額的5%作為抽成獎金,是領取現金,在八里機房上班成員有高槐駿、許光佑、賈孟涵、賈孟筑、我,工作內容是假冒面貌姣好的女性,用交友軟體聯絡被害人加入假的投資網站,與被害人對話內容中傳達的錄音是由賈孟筑或賈孟涵錄製,目的是要以女性語音與對方聊天,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11、22、27、30、31、33、277頁)。
4.黃則堯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是高槐駿介紹我去明志路機房工作的,遭查獲時大概去了一個月,去了之後知道是詐欺,工作手機是高槐駿提供,高槐駿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在明志路機房一起工作的還有賈孟筑、賈孟涵、許博幃、高槐駿,另外還有3人在泰林路機房上班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287、289、377、378頁)。
5.賈孟涵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高槐駿和黃則堯都有請我錄音,我會幫他們錄,他們請我錄問候的話,像是「哈囉」、「你好」、「你在幹嘛」,這些內容是高槐駿叫我說的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15、365頁)。
6.賈孟筑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我知道高槐駿好像有設置機房,利用我的聲音去進行投資詐騙,高槐駿叫我錄音時我就有懷疑他想做詐騙的事情,我幫他錄音的內容就是「早點休息」、「明天記得問」等語(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58、360頁)。
㈡、又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家慶、 廖威祥藍暐清 等人於警詢(見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246至267、289至293頁、偵字第8154號卷第404至408、377至383頁)、證人即被害人丘鈞維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8992號卷第469至471頁、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119至123頁)指述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此外,關於被告等人係利用組織分工方式,在不同據點施用詐術,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載扣案物證、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187、327至337、341至347頁、偵字第8992號卷第543至556頁、偵字第8154號卷第481至483頁、原審卷二第15至19、1841至185頁)、扣案手機及電腦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7至124、149至173頁、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107至107頁、偵字第8154號卷第37至67、257至351頁、偵字第8992號卷第493至527頁)、被告等人出入八里機房之跟監照片(見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25至29頁)、原審勘驗扣案手機詐欺群組之錄音檔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可佐。
㈢、再者,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供承係於110年1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朱家慶遭詐欺進而匯款之時間迄至110年12月11日止、編號2之被害人丘鈞維遭詐欺進而匯款時間之時間迄至110年12月2日止,均係於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
㈣、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等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模式為由被告高槐駿陸續成立明志路機房、中華路機房、泰林路機房,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女性,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進而以LI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再由其他成員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文案,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詐取被害人款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準此,被告高槐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等人所為:
1.被告高槐駿就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高槐駿招募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許博幃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高槐駿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操縱、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其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就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經營,係由被告高槐駿提供詐騙設備,負責指揮管理機房,並陸續邀集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許博幃加入,而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惟於論罪欄誤論被告高槐駿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漏論被告高槐駿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亦漏論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增加之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係於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各自擔任相關工作、互相分工,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均係以前述所認之分工方式為之,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到犯罪目的。是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認定:
1.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亦應同此解釋。是被告高槐駿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招募被告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許博幃,係以一發起、指揮、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高槐駿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高槐駿上開所犯首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3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所犯4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㈥、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說明:
1.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被告高槐駿部分:⑴被告高槐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23頁),嗣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被告高槐駿涉犯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高槐駿表示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29、394頁),並於本院坦承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高槐駿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高槐駿前揭偵查中承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
,其中亦包括邀集被告被告許光佑、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許博幃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29頁),被告高槐駿於本院仍坦承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論罪,被告高槐駿此部分招募犯行屬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故就此部分之減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高槐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許光佑、黃則堯部分:被告許光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269頁),嗣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被告許光佑、黃則堯涉犯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中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均表示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見偵字第2723號卷二第388、333、376、341頁),被告許光佑、黃則堯2人於本院仍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前開論罪,被告許光佑、黃則堯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故就此部分之減刑,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許光佑、黃則堯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被告郭詠昌、賈孟涵、賈孟筑部分:被告郭詠昌、賈孟涵、賈孟筑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查本案於偵查中未告以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亦未就該等被告涉嫌洗錢罪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人均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涉洗錢罪,應寬認被告等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論罪,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想像競合犯較重之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被告許光佑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光佑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自承於110年3月間已從事詐騙工作,仍再犯本案,未有悔改之意,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高槐駿、賈孟筑、賈孟涵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1.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察,遽為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2.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原判決未論其等與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3.原判決就被告高槐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漏未審酌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未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均有未洽。
4.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部分認罪或全部否認犯罪已有不同,且因其等自白犯罪,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並樽節訴訟資源;另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已與被害人朱家慶達成民事調解及履行賠償(詳後述),以上均屬有利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認周全。
5.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將其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完成履行賠償(詳後述),足以影響關於沒收之認定,原判決未及審酌,關於沒收之認定即有可議。
據上,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並經檢察官、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全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部分(其中被告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包括原判決有罪、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盛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貪圖不法利益,由高槐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則分工向被害人介紹假投資訊息、張貼虛假之投資成功文章、提供女性錄音檔案,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等犯行之手段及各自分工參與程度,被告高槐駿、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賈孟涵、賈孟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295、301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且已完成履行賠償(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其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高槐駿自陳大學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撫養,現無工作,因心存僥倖而犯案,被告許光佑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因貪心僥倖加上遭遇疫情而犯案,被告郭詠昌自陳高職畢業、已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現從事租車業,係因疫情生意虧損而犯案,被告黃則堯自陳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現從事快遞工作、因疫情無法從事工作而犯案,被告賈孟涵自陳高中畢業、已離婚、有一名小孩與前夫同住,現從事殯葬業,因想賺錢而犯案,被告賈孟筑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現懷孕,目前從事殯葬業,因貪心想賺錢而犯案等智識程度、生或活況及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並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納入審酌(詳如前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高槐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其餘加重詐欺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至被告高槐駿、賈孟涵、賈孟筑、許光佑、郭詠昌、黃則堯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此部分犯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人終能坦承面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並完成和解(調解)條件履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16至23,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槐駿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高槐駿提供予被告黃則堯、許光佑、郭詠昌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高槐駿供稱:本案約賺了3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被告許光佑供稱:做本案機房只有賺3萬元底薪(見原審卷二第372頁),被告郭詠昌供稱:我只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被告黃則堯、賈孟筑、賈孟涵均稱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而查被告等人已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已共同完成依和解(調解)條件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朱家慶8萬元(見本院卷第364、445至447頁)、編號2之被害人丘鈞維2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本院卷第449至454、494頁)、編號3之被害人廖威翔4萬(見原審卷二第302頁、本院卷第455至4
56、503頁)、編號4之被害人藍暐清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96頁、本院卷第443頁)。是被告等人共同賠償之合計金額已經超過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難認被告等人仍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卷證出處1朱家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由不詳人士以Line暱稱「宜佑」推銷投資方案,並指示其加入由高槐駿以Line暱稱「 小薰 」佯裝助理及暱稱「 曉川 」佯裝老師所使用之Line投資群組,指示朱家慶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名稱HEMNOW(網址https://hemnow.com)進行註冊會員,並佯裝介紹投資課程,表示需匯款才能開始學習投資賺錢,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家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起依指示次匯入高槐駿上網購入之人頭帳戶內共計8萬3千5百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後高槐駿以Line暱稱「小薰」向朱家慶表示IP位置有問題帳號已鎖定,要朱家慶付新10萬元解除帳號圈存,才能領出帳戶內假造之餘額130萬元,朱家慶方驚覺其遭詐騙故於110年12月23日向警局報案。110年10月30日15: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千元1.朱家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277至286頁)2.轉帳截圖(偵字第2723號卷一第287至288頁)110年11月25日13:56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千元110年12月10日12: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萬元110年12月11日10:4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萬5,500元2丘鈞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由不詳人士於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 江瑜庭 」向 邱鈞維 推銷投資方案,並播放女性錄音使丘鈞維相信該Line帳號為女性,指示丘鈞維至虛擬貨幣網站名稱AKA-MONEY(網址https://www.aka-money.com)進行註冊會員,再由高槐駿以LINE暱稱「小薰」、「曉川」、「Ruby’s」佯裝介紹投資課程,表示需匯款才能開始學習投資賺錢,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丘鈞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元至高槐駿上網購入之虛擬帳戶及人頭帳戶內,共計35萬9千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110年11月17日19:20虚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萬元1.丘鈞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129至203頁)2.丘鈞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337頁)3.丘鈞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341頁)4.丘鈞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251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2723號卷三第299至301頁)19:24000000000000000000萬元19:28000000000000000000萬元19:3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19:46000000000000000000萬元19:48000000000000000000萬元19:52000000000000000000萬元19:54000000000000000000千元110年12月2日10:4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20萬元10:501萬元3廖威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由郭詠昌使用Yueme交友軟體佯裝女性,以Line暱稱「菲」向廖威翔推薦投資方案,指示廖威翔至虛擬貨幣網站名稱「AKA-MONEY」網址https://www.aka-money.com,要求其註冊申請會員,並將廖威翔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投資群組,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威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計8萬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110年12月2日19:4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廖威翔提供之匯款資料(偵字第8154號卷第419至420頁)2.廖威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8154號卷第416至418頁)19:483萬元4藍暐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由許光佑使用WeDate交友軟體向藍暐清推薦投資方案,再以Line暱稱「 小茜 」與藍暐清互加好友,指示藍暐清至虛擬貨幣網站名稱join2trading(網址http://www.join2trading.com/)進行註冊會員,再由高槐駿以LINE暱稱「小薰」佯裝為投資助理向藍暐清介紹投資課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暐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至超商代碼繳費1千元、111年1月4日12:01匯款2萬元至高槐駿上網購入之人頭帳戶內,共計2萬1千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高槐駿再以Line暱稱「曉川」佯裝投顧老師指導藍暐清操作上開詐欺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使藍暐清誤以為其係投資失利虧損,直至警員來電表示抓到詐騙集團,方驚覺其遭詐騙。110年12月7日某時超商缴費代碼缴費1千元1.藍暐清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8154號卷第391至401頁)3.藍暐清提供之匯款資料(偵字第8154號卷第39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23號卷三第281頁)111年1月4日12時1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使用人1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組1高槐駿2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組1高槐駿3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組1高槐駿4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組1高槐駿5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組1高槐駿6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支1黃則堯7Iphone手機(粉色)(工作機)支1黃則堯8台哥大Sim卡殼(門號0000000000)個1高槐駿9台哥大Sim卡殼(門號0000000000)個1高槐駿10台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個1高槐駿11精選全球通用卡個1高槐駿12精選全球通用卡個1高槐駿13Tp-link分享器(含sim卡)個1高槐駿14IphoneX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賈孟涵15IphoneX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支1賈孟筑16Iphone8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支1高槐駿17HTC手機(棕色,門號0000000000)支1高槐駿18Iphone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支1高槐駿19精選全球通用卡(卡號:00000000000)張1高槐駿20台哥大Sim卡0000000000張1高槐駿21台哥大Sim卡0000000000張1高槐駿22台哥大Sim卡殼0000000000張1高槐駿23台哥大Sim卡殼0000000000張1高槐駿附表三: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使用人1IPhone11(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支1許光佑2Iphone7(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工作機)支1許光佑3HP主機(桌上型)台1高槐駿4OppoA9(藍)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1郭詠昌5IPhone7(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機)支1郭詠昌6HP主機(桌上型)台1高槐駿附表四: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使用人1Iphone(藍色,門號0000000000)支1高槐駿2暱稱「索」薪資袋個1高槐駿3上下班打卡單張8高槐駿4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0樓租賃契約份1高槐駿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朱家慶高槐駿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賈孟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賈孟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許光佑無罪。郭詠昌無罪。黃則堯無罪。高槐駿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賈孟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賈孟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許光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郭詠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黃則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丘鈞維高槐駿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賈孟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賈孟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許光佑無罪。郭詠昌無罪。黃則堯無罪。高槐駿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賈孟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賈孟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光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郭詠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則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廖威翔高槐駿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賈孟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賈孟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許光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郭詠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則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高槐駿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賈孟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賈孟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許光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郭詠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黃則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藍暐清高槐駿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賈孟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賈孟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許光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郭詠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黃則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高槐駿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賈孟涵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賈孟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許光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詠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則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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