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2次」應更正為「3次」、第10行「於108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更正為「於108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尿」,第11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查被告吳秉珅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12、14、18頁),顯見被告在108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案係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與本案間可以說是毫無相當關連,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詳見前開判決列印)、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吳秉珅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73、7411、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2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殘渣袋1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秉珅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533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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