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王蓉 告訴被告陳銘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被告陳銘賢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自摔,王蓉因而受有右手掌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當時迴轉時有注意看來車,伊認為距離尚遠,告訴人王蓉自摔地點離其所駕駛車輛有距離,係告訴人騎車太快急煞而自摔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然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為被告陳銘賢迴車前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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