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林源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129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源慶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源慶與 徐志雄 前因徐志雄疑似妨害家庭之問題達成和解,雙方簽立和解書並約定對該案內容負有保密義務。詎林源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 武碧玉 住處,告知武碧玉「 阮銀雪 (林源慶之妻)在外有男人」等情,並將上開和解書供武碧玉觀覽;又於同年月18日8時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天祿玩具店」前,借用徐志雄之小姨子 李意真 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徐志雄之妻 李純真 ,於電話中與李純真談論徐志雄與阮銀雪通姦情事,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而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之事實固經證人徐志雄、武碧玉、李意真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紙、武碧玉與徐志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移送人對證人武碧玉、李純真所講述關於「證人徐志雄疑與阮銀雪妨害家庭」等內容,僅事涉被移送人及證人徐志雄之家庭關係,非涉社會經濟、民生、醫療等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事項,難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又被移送人分別係以本人面談或撥打電話通話之方式向證人武碧玉、李純真2人講述上開內容,以其講述之對象數量僅2人,及其傳講之方式觀之,亦未達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散佈」之構成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達於「散佈謠言」之程度,或其傳講內容已害及公共安寧,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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