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永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家永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見 黃崇政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該處未經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牽引離開現場。嗣經黃崇政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宜蘭縣○○鄉○○路○○○號旁廢棄屋前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黃崇政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蘇家永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物為腳踏車1台,嗣後業經警方尋回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0台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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