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46、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月草療鑑字第1071100329號鑑驗書(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1346號卷第9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已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施建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刑責部分,經彰化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8月、10月、8月、1年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中彰化地院於97年度易字第242號案件所判之有期徒刑8月,在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1個(含海洛因)、塑膠鏟管2支、夾鏈袋3包,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銘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又有扣案殘渣袋1個(含海洛因)、塑膠鏟管2支及夾鏈袋3包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係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