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財神爺」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106年10月11日、11月14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8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具有射悻性質,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尚小、設賭之方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財神爺」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於該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2810元,分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鍾俊杰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供不特定人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24日起,在其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號公眾得出入之仙角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玩「財神爺」電動機臺1臺,而供不特定人於該處公然賭博,其後於106年10月11日為警方發現查獲,並扣得該機臺、機臺內積體電路板1塊、機臺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81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俊杰坦承上情,並有扣案之機臺、機臺內積體電路板1塊、機臺內之現金2810元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所犯上述2罪係同一行為所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論處。扣案機臺、積體電路板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28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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