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雅筑
相 對 人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
○四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
字第四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71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嗣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
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5,000元(計算式:30萬
元×5%×3年=4萬5,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萬5,0
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