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告 王朝譽 被告 董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8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將本訴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至原告車輛駕駛座車窗旁,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復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鋁塊朝原告車輛之後車窗玻璃丟擲,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一審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修車費用39,000元、修車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5,500元、醫療費用725,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僅請求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被告只有打原告一拳,何以原告的驗傷照片有兩處挫傷,且原告在車內,被告將手伸入車窗打原告,應該不會造成原告牙齒受傷。此外,只更換1片後車窗之費用竟高達3萬元,原告應是更換加厚車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復持鋁塊朝系爭車輛之後車窗玻璃丟擲,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業據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車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為39,000元【工資6,216元(5,920元加計5%稅金後為6,216元)、零件及其他費用26,784元(25,509元加計5%稅金後為26,784元)、後檔隔熱紙6,000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足憑(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至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係自104年7月出廠(偵卷第13頁),迄本件車窗毀損時即108年2月22日,已使用3年8月,則上開零件及其他費用、後檔隔熱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21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為12,426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更換之後車窗為加厚玻璃云云。然
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更換加厚玻璃,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修車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
原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更換玻璃期間為108年2月22日至108年2月25日,張貼隔熱紙期間為108年3月5日,故修車期間5日而無法使用之損失為5,500元(計算式:車輛月租費用為33,000元÷30×5=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至45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支出急
診醫療費用95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傷害行為當日即108年2月2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950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牙醫門診醫療費用,固提出110年8月16日
品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及門診收據(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51、67頁)。惟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且依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顯示原告左臉僅輕微泛紅,並未流血(偵卷第16頁反面),衡情被告以拳頭伸入系爭車輛之車窗毆打原告臉頰,力道應非過鉅,不會造成原告上顎之假牙脫落。再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6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記載:「病患於108年10月29日因假牙斷裂脫落就診,合併急性牙周炎,因無法修復於108年11月29日局部阻斷麻醉及鎮靜麻醉下翻瓣手術拔除上顎九顆牙齒,最後於109年6月19日裝置正式假牙。診斷:急性牙周炎,齒槽骨缺損,缺牙。」(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7頁),則原告初次至牙科就診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距離被告傷害行為即108年2月22日已逾半年以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牙醫門診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毆打臉頰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所自陳(簡上附民移簡卷第8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為故意、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臉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
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876元(計算式:修車費用1
2,426元+修車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5,500元+醫療費用9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8,876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於109年3月26日送達,簡上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2,784×0.369=12,097第1年折舊後價值32,784-12,097=20,687第2年折舊值20,687×0.369=7,634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87-7,634=13,053第3年折舊值13,053×0.369=4,817第3年折舊後價值13,053-4,817=8,236第4年折舊值8,236×0.369×(8/12)=2,026第4年折舊後價值8,236-2,026=6,210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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