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振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利用政府施行徵用特定口罩並限制民眾購買口罩數量政策,民眾獲取口罩不易之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以高價售出,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變賣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由本條第4項增訂理由說明:現行犯罪所得之物(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本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其中部分贓物經被告變賣而得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現金,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品名│數量/金額│備註│├──┼──────┼─────┼─────────────┤│㈠│口罩│2000片│另竊得之1500片已變賣如下列│├──┼──────┼─────┼─────────────┤│㈡│變得之現金│1800元│以每片6元變賣予 陳麗雲 300片│├──┼──────┼─────┼─────────────┤│㈢│變得之現金│1800元│以每片6元變賣予 徐亞伶 300片│├──┼──────┼─────┼─────────────┤│㈣│變得之現金│3000元│以每片6元變賣予 楊芙蓉 500片│├──┼──────┼─────┼─────────────┤│㈤│變得之現金│2400元│以每片6元變賣予 陳筱瑋 400片│└──┴──────┴─────┴─────────────┘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廖振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強係以駕駛貨車前往臺中市捐血中心所屬各捐血室載運血袋及相關貨品為業之物流司機,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同年1月30日公告自同年2月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民生需求由超商、藥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供,釋出口罩將延續每人一次限買1至3片之政策,一般民眾獲取口罩不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利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臺中捐血中心中正捐血室送貨之便,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先步行至臺中捐血中心中正捐血室1樓,自電腦桌上取得2樓倉庫鑰匙後前往2樓倉庫,於同日10時46分許持鑰匙開啟2樓倉庫,竊取倉庫內存放之1又3/4箱口罩,合計達3500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15元,得手後將口罩載運離去。廖振強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中正捐血室內,各以1800元代價,各販賣300片竊得之口罩予中正捐血室之護理人員陳麗雲、徐亞伶,得款3600元;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中正捐血室內,以3000元代價,販賣500片竊得之口罩予中正捐血室之護理人員楊芙蓉,得款3000元;於同年月8日16時許,在中正捐血室內,以2400元代價,販賣400片竊得之口罩予中正捐血室之護理人員陳筱瑋,得款2400元。後因中正捐血室之護理人員 陳秀娟 於同年月8日12時許發現倉庫內存放之口罩遺失,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覺廖振強涉有竊盜情事,廖振強遂於同年月12日15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公園捐血車尋訪陳筱瑋,欲將上開護理人員購買口罩之款項9000元退還,然遭陳筱瑋拒絕。
二、案經臺中捐血中心負責人 林啟靈 委由陳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振強雖坦承涉犯竊盜罪,然辯稱:當天是有人叫我搬口罩回去,之後賣給陳筱瑋等人的口罩是在雙十路上向一位賴姓人士購買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秀娟指證歷歷,並據證人陳筱瑋、陳麗雲、徐亞伶、楊芙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被告除無法提供係何人指示其將兩箱口罩搬走之外,亦無法提供販賣口罩之賴姓人士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推託之詞;遑論被告於搬運兩箱口罩時,先打開箱子觀看內容物後始行搬離,並於竊得口罩後未將該兩箱口罩推至臺中捐血中心,旋將口罩販賣予其他護理人員,且於遭發現其涉有竊盜情事後欲退還金錢予購買者進行私了情事。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血課排班設定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口罩之價值6615元及其販售口罩所得款項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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